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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4

  死亡赔偿金是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中最核心、最复杂的内容,也是死亡损害赔偿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项目。被侵权人死亡这一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会产生一系列的损害后果,这些损害后果包括:(一)被害人本身所受的损害。其中又包括生命本身的陨落(生命权的丧失);间隔死亡时,受害人在受伤至死亡前所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以及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二)被害人近亲属遭受的损害。这又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如丧葬费、医疗费等;间接财产损失,又称逸失利益损失,时指近亲属在被害人仍然活着的情况下本可获得的经济支持;以及近亲属精神痛苦、心灵创伤等非财产上的损失;(三)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损害后果除生命权的丧失这一损害外,都是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都有各自相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因为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存在不同的认识,因而对其赔偿对象以及在其数额确定之后如何分配存在许多分歧。关于前一个问题,已有许多文章探讨而且也逐渐达成共识,现在仍须研讨的是后一个问题,即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本文的目的就在于依据死亡赔偿金的基本理论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进行探讨。一、死亡赔偿金的概述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术界历来存在“‘死者生命’赔偿说”和“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生命权丧失的赔偿,是被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致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生命的赔偿,是指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后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司法实务界也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先后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表达过不同的观点。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甚至现在一些司法案例中也认为其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丧失的赔偿。但是后来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没有沿着这一思路继续走下去,而是将死亡赔偿金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相分离,确定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赔偿项目,认为其是对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现在通过学术辩论和立法变革,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都认同 “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这种观点,其已成为通说。笔者也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其所赔偿的对象不是被害人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因为生命本无价,要赔也赔不起;也不是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其所赔偿的损失实则为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换句话说,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人对因侵权而死亡者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讲,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世界各国存在定额化标准和类型化标准。定额化标准一般仅适用于特殊的情况下,如**、需紧急处置事件下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至于基于“‘死者生命’赔偿说”所主张的“同命同价”的定额化标准则是狭隘的“平均主义”思想在作祟,不符合法律理性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实质平等的精神。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依据的还是类型化标准,但是对于依据哪些因素来判断类型化赔偿则存在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其赔偿标准类型化的考虑因素主要在于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然而,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死者近亲属因为亲人去世可能导致生活水平降低,死亡赔偿金正是为了弥补这种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的类型化计算标准不应该主要是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而应该是死者近亲属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被害人死亡前的收入状况,被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并达到死亡赔偿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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