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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受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来源:原创   作者:王会  时间:2016-01-19

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 王会律师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欺诈仅限于受欺诈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对于受欺诈人因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做明文规定。而大多数国家民法都对第三人欺诈做出了规定,并将基于此而为的民事行为效力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将该民事行为是否履行的权利赋予给受欺诈人,只是不同国家的立法对受欺诈人利益的维护不同。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参照德国等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对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根据受欺诈人的相对人的主观状况分别作出有效或可撤销之规定,即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的存在为限,始得撤销,否则属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

关键词:第三人欺诈 民事行为效力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我国法律关于欺诈的明确规定有: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欺诈仅限于受欺诈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对于受欺诈人因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做明文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或律师在评断因受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时往往依据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等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或援引《民法通则》第55条“意思表示真实”条件而主张行为无效,但是,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对社会生活产生极大的混乱和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拟就第三人欺诈以及因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发表浅见。

    一、其他国家关于因第三人欺诈的效力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使用欺骗手段与伎俩,另一方当事人显然不会与之缔结契约,在此程度,欺诈为契约无效之原因。”而在这部法典中规定欺诈的条文仅此一条,并且此条仅将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再无其他条文提到第三人欺诈并将这种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所以,《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第三人欺诈作出专门规定。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却通过判例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受第三人欺诈所产生的损失,有权向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要求赔偿。[1]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被欺诈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在德国关于该条第三人欺诈的有关学理解释是:“如果欺诈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则只有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行为时,表意人才能撤销意思表示。”[2]。这里的“表意人“是指受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而“意思表示受领人”指与前者实施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款、《瑞士债务法典》第28条第2款、《韩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奥地利民法典》第875条、《希腊民法典》第14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匈牙利民法典》第210条第4款、《波兰民法典》第86条第2款、《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7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704条第2款、《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164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条和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47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在第三人欺诈发生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撤销与前者实施的法律行为。”这与德国法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相同。依德国法的上述规定,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后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时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否则,属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条第1款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与之订立了在未受欺诈时便不会订立的合同的情况行下,欺诈是合同可以被撤销的原因。”第2款规定:“当欺诈是由第三人所为时,如果涉及到其当事人的利益,则合同可以被撤销。”由此可以看出,意大利民法的该条规定是将“第三人欺诈”与“当事人欺诈”并列规定为能够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原因,第2款只是笼统地将“第三人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原因,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那样将“与受欺诈人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存在”规定为撤销条件。可见,依据此款的规定精神,可以理解为:“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无论后者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的存在,该项民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58条、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9条与《蒙古国民法典》第44条第2项与意大利民法的规定相类似。

从上可见,可以确定的是,大多数国家民法都对第三人欺诈做出了规定,并将基于此而为的民事行为效力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将该民事行为是否履行的权利赋予给受欺诈人,只是不同国家的立法对受欺诈人利益的维护不同。

二、我国现有立法关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

关于对因受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即欺诈的法律后果,我国立法曾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这主要涉及对因受欺诈而为民事行为是应作为可撤销的处理,还是按无效的处理。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主要是依据在于:(1)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道德。(2)为了制裁欺诈者,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同时将欺诈认定为无效,可以使欺诈的一方承担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提供根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痕迹。从各国立法和《合同法》理论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纳了欺诈行为的撤销主义,我国学术界、实务界也一致认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随后在制定的《合同法》中采纳了这种观点。1999年的《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对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仍作为无效处理,《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对欺诈行为效力的区别认定,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私权利益方面来说,将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赋予受欺诈人,既能够充分尊重受欺诈当事人的意愿,体现民法的自愿原则,也能促进交易的发展;而从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权利益方面看,合同的撤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宣告,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同时对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认定为无效,也能有效地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我国民法有必要对因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

(一)我国民法规定受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效力的理

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对第三人欺诈以及受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第三人欺诈的情形时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规范,而产生极大的混乱和不利影响,严重影响了受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以下两点理由,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第三人欺诈以及受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第一,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大量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却缺乏法律规范;第二,根据其他国家有关立法,我们可知世界各国大都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及其效力的情况。这在上文已经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相关概念及其认定

    1、欺诈的概念

欺诈乃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梁慧星先生界定为“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2、欺诈行为与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区别

欺诈行为常常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使受欺诈人基于此错误而为民事行为,因而可以说,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乃是欺诈行为的结果。因此,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明确地指出不能将欺诈行为与受欺诈的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混为一谈”,认为前者可能涉及到“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后者仅为效力问题。 [3]但遗憾的是,这一观点在学术界并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相反,将欺诈的概念与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相混同的观念却极为盛行。因此,有必要对欺诈行为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作如下区分:

第一,欺诈行为本身仅指由欺诈者实施的单方违法行为,并不包括具有双方意思表示(尽管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属于双方的行为。既然双方并没有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对于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处理,便不能简单地宣告民事行为无效,而应当充分考虑到被欺诈方的意志及对其利益保的护问题。

第二,欺诈行为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产生。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产生,不仅以欺诈行为为前提,而且还要有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欺诈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能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虽陷入错误但未作出意思表示,已不能产生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可见,欺诈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不同的。

第三,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其本身并未实施任何不法行为。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毕竟也不是欺诈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欺诈人和受欺诈人的意志及利益是完全不同甚至是对立的,因此,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体现欺诈人的意思。法律使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有效,并不是使欺诈人的意志得以体现,相反在很多情况下使欺诈人受到民事行为的约束,也许将会使欺诈人承受比在民事行为确认无效情况下更大的不利益。因为“立法对于不合法表意行为的无效评价不一定意味着对行为人的惩戒,对此类行为的有效认定也不一定意味着对行为人的鼓励。”[4]所以,在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情况下,只有受欺诈人才最有资格对此民事行为是否需要履行作出判断和选择。

3第三人欺诈中的第三人的界定

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第三人最终是根据公平性权衡来界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人,也不包括那些根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人。那么依据该原则,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代理人无论如何也不是第三人;代理人无代理权,但其行为得到意思表示受领人追认的,也不是第三人。一个接受委托谈判而不享有订约代理权的辅助人,同样也不是第三人。在利益方面应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一边人,也不是我们这里谈到的第三人。而日本的山本敬三则作出明确界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受欺诈的当事人以外的,就基于欺诈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新近取得独立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因此,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欺诈第三人,是指实施欺诈行为人非为受欺诈的双方当事人,而是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包括站在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边,并对交易关系的缔结产生影响的人,如相对人的代理人、辅助人等。

(三)我国民法应规定: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被撤销

1、应将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首先,如果将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确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也不能有效保护受欺诈者。因为受欺诈人的相对人在明知或应知第三人欺诈存在的情况下,发现民事行为的履行将对自己不利的,可以主动承认存在第三人欺诈而主张合同无效,从而全部或部分地逃避责任;而发现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民事行为有效,从而获得不当利益。这就是说,受欺诈人的相对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由此可以表明,欺诈的责任并没有起到维护交易秩序作用。所以,将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确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不能起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反而有害于交易秩序。同时,受欺诈人的相对人主动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也使受欺诈人因民事行为无效而不能得到民事行为在有效情况下所应该得到的利益,也使受欺诈人而为的民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完全落空,这对受欺诈人来说极不公平。在这些情况下,对受欺诈人利益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欺诈人,欺诈人要求确定民事行为无效,受欺诈人也被迫不得不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后果。因而无辜的受欺诈人在法院起诉要求获得法律保护的时候,反而受到恶意欺诈人的控制。这正是像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种奇怪的法律”。[5] 所以,将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确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能有效保护受欺诈者。

其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对受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存在着惊人的相似,即都将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是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不同而已。已在前文详述,在此不再赘言。

再次,我国历史上虽然将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确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立法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制裁欺诈者,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痕迹。但是,这种观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开放的深入,早已被我国学术界、实务界所摒弃,而是一致认为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在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中第54条第2款,也以法律的形式采纳了这种观点。所以,为了立法上的一致性,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也应当按照《合同法》中第54条第2款的立法观点,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最后,将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体现的法律制度功能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意志自由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精髓,也是民法赖以建立的基石。在西方国家的民法中,它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6]根据这一原则,受欺诈人因受欺诈所作的意思表示属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全由表意人自己决定,局外人不得干预。因而,将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作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受欺诈人决定是否撤销,乃是对受欺诈人的意愿的充分尊重,从而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对受欺诈人利益的充分保护。郑玉波先生指出,法律区分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原因在于,“此乃立法政策之问题,亦即视其所欠缺生效要件之性质如何以决定。其所欠缺之要件,如属有关公益(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使之当然无效;如仅有关私益(错误、误解、被欺诈胁迫等)则使之得撤销”。 [7]因受欺诈而位的民事行为,主要涉及到受欺诈人的意思是否真实及对其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因此,应将此类民事行为归入到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而不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范畴。由受欺诈人根据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撤销、是否保持民事行为的效力,才能最充分地使受欺诈人的利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第三,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将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作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了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以及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都极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将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使撤销制度发挥了神奇的综合功能,它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时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现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欺诈人利益的缺陷可见,将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确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兼顾到交易安全与该项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受第三人欺诈而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应规定为受欺诈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事实的存在

参照各国立法,虽大都将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是,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需要考虑其相对人的主观状况而不同。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少数国家民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论后者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的存在,该项民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样规定意味着其对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条件维护且这一维护还是以牺牲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利益的维护为前提的。鉴于受欺诈本身毕竟体现着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失误,在该当事人存在这一失误的情形下法律却要通过牺牲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来实现对前者利益的无条件的维护,这显得非常不合理。可见,意大利等国家的这一规定存在存在重大缺陷。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德国等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根据受欺诈人的相对人的主观状况分别作出有效或可撤销之规定,即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的存在为限,始得撤销,否则属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

这些法律规定把相对人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和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放在同样的地位,把与受欺诈人的相对人知道欺诈及其疏忽大意视为自己实施欺诈。因为“凡打算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人必须尽订约上要求的谨慎注意。对受害方来说,应当避免自己受欺诈,对方也不应当使受害方受欺诈。”[8]如果相对人在不知道受欺诈人遭受欺诈方面存有过失或明知受欺诈人遭受欺诈而与之发生交易,那么相对人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在相对人明知受欺诈人被欺诈的情况下,无论是出于法律法规或交易习惯,相对人都有通知受欺诈人的义务。在此种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受欺诈人受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受欺诈人以撤销权。对于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受欺诈人是遭受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让其承受无效(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无效)后果都是不适当的。因为本着表意人的行为,相对人并没有不当地采取为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所容许的行为,他无法或不可能从表意行为中发现任何受欺诈的迹象,那么规定此种状态下可撤销对于相对人而言是有悖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在此种情况下,受欺诈人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受欺诈人因有效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可对欺诈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上述这样规定意味着其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条件维护,即对由该当事人与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履行体现着对交易安全与前者利益的维护,而将该当事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确定为该项民事行为必须履行的条件。不仅如此,还意味着其对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条件维护。可见,这样规定实际上已兼顾到了交易安全与该项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结语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99年的《合同法》对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均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过司法解释。现正值我国民法典分步起草过程中,希望我国民法典将来规定“意思表示”和“合同”的欺诈情形时,能够详细规定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即如果欺诈为第三人所为者,对于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只有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时,始得撤销。当然对于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以及最长期限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注释

[1]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3页

[3] 转引自王利明:《无效抑或撤销——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再思考》,《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参见吕敏光:《关于违反自愿原则的法律行为的几个问题》,《教与学》1957年第1期

[4]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

[5] 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

[6] 前引[1],尹田书,第12

[7]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316

[8] 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作者:王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浙江省湖州市滨河路315号凤凰大厦504,电话:150883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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