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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抚养费,遇特殊情况能否要求调整?

来源: 宁波日报   作者:董怡 水萍  时间:2016-04-06

[问题]

王平与赵霞(均系化名)结婚后于2007年4月生下女儿王红。两年后,两人离婚,双方当时签下调解书约定,女儿由女方赵霞抚养,男方王平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去年,王平遭遇车祸,影响其工作能力,并因此中断了抚养费的支付。为此,女儿王红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按照约定,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抚养费。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调整抚养费数额?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不予调整。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

观点二:根据实际负担能力予以适当调整。双方在离婚时虽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具体约定,但该项约定牵涉到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案件时,不仅要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也要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说法]

法院于近日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根据王平的实际收入水平跟承受能力,酌情调整抚养费用至每月600元。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因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王平遭遇车祸,构成八级伤残,对其工作能力产生影响,已经无法负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因此应当适当降低。(董怡 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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