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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来源:法信(Legal_Information)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1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案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可基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丽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本案要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当然不能再基于合同,其法理依据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案号:(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252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的认定——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区别情况看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即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2013.1)

 

3.实际施工人因履行无效施工合同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与承担——黄真银与金銮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因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发包人在明知其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实际施工人因履行无效施工合同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宜。

案号:(2009)洛民二初字第3号;(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来源:《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朱树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

 

专家观点:

 

1.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的认定(摘选)


 

理论和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争议很大。

 

我们倾向于认为: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区别情况看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其理由是: (1)从解释论,《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仅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排除合同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拘束力,特别是在合同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程序性规定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之情形。(2)合同尽管嗣后被确认为无效,在合同无效责任规定并不明确情况下,仍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过错。(3)从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也应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包人与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即根据具体案情,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综合分析。具体情形详述如下:

 

第一,衡量导致无效合同的原因和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根据各方主观恶意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损失。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参照适用,或者对当事人毫无拘束力?我们认为此问题尚可商榷。在区分无效合同过错中,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仍可作为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参照。

 

第三,《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损失赔偿应当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 目前学界在反思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认为将缔约过失责任限于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缔约而支持的费用)的做法错误我们认为,从鼓励交易原则、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仅限于缔约发生的费用。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应以对方的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包括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对于违反前契约义务而受有的损失,以及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比如在某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方出于对承包方能按期完工的信赖,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确定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方难以向承包方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且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过错的情况之下,不将该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赔偿范围,无疑与“有损失有救济”的原则相悖。

 

第四,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的损失应当是赔偿损失一方订立合同时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知道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且该损失应当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亦不应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如某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明知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逾期完工将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的发生与承包人订约过错及履约过错均有关系,其应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发包方的损失与承包方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某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如果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工程按期竣工,发包人如期交房,可以不必承担逾期交房违约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承包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延误工期有因果关系。实践中,确定损失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包括无效合同的订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与合同订立、履行无关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摘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等,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的工期索赔问题(摘选)


 

合同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条款对缔约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基于合同而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样,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也因合同的无效而丧失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工期延误、工期索赔是基于合同中工期约定而产生的,既然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都不再有约束力,则工期延误、工期索赔也就无从谈起了。但是,也有人认为,如果在一概认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无工期延误及工期索赔问题会造成不公平的情况。而且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风险大量地客观存在。因此,对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存在工期延误、工期索赔确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三种方式即返还财产、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工期索赔显然不属于返还财产、折价赔偿。工期索赔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赔偿损失”呢?《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过错,这种过错专指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而并非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通常认为,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所以,无效合同下的损失,是与合同无效有因果关系的,即因为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工期索赔的前提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工期延误,即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后就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显然,工期索赔不属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赔偿损失”。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延误问题。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可否直接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判案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法官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是司法自身价值的体现,是法官司法活动的最高境界,也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运用公平原则处理工期延误问题时,应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工期顺延的事由及程序等进行评判,既要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又要兼顾公平原则,综合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及责任的承担。

(摘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等,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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