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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知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31

一、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依法向社会筹集资金,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帮助其恢复劳动能力,保证其日常生活并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职业病的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与监督等。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按照现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其职工和雇工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说的职工和雇工是指与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
  国家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另外,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包括在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也比照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

三、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征缴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筹集,主要用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的资金,是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主要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一定费率,向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如政府财政的拨付、民间组织和个人的捐助等。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主要是指分布在中、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内的地市级的州、盟,其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工伤保险费,只由参加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或雇工个人不缴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费率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其支出的职工工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它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的费率,国家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档次,实行费率浮动。
  首先,行业风险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其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第三,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五、工伤保险储备金
  这是指为应对统筹地区发生重大群伤、群死事故时,出现收不抵支情况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它主要是用于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于工伤保险储备金提留的额度与统筹层次的高低、参保人员的多少,以及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有密切关系,所以国家规定,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及使用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入不敷出时,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垫付资金应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退还。

六、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前提,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因此,现行法规规定了应认定为工伤的七种具体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是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因工作原因”,是指遇到的事故是在职工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是职工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职工遭受的事故伤害,只要同时具备了时间、地点、原因这三个要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的一定时间,虽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它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如果职工在此期间,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如备车、备料、准备生产工具等;或者收尾性工作,如清理工作场所、收拾工具归仓等,发生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职工因履行职责,致使某些人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实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施实暴力,使之人身受到伤害。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突然发生意外事件,如地震、火灾、爆炸等,使之受到人身伤害。这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发的疾病,经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属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这里所说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受领导指派在本单位以外从事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受到人身伤害,包括意外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致使职工下落不明。这些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造成的。只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不论是谁的责任,被伤害的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从发展的角度,为国家立法留出了空间和余地。因为随着实践的发展,新情况会层出不穷,届时国家会将其通过立法,规定为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七、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实际生活中常存在一些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却又与工伤相近的情形。从合情合理的角度,现行法规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种死亡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职工原有疾病的突然发作,而不是由于工作的原因。然而,该职工是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因此与工作也是有关系的,将其列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合适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虽然职工从事的这些公益活动不是履行本职工作,其人身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是这种大公无私、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大力弘扬。因此,列其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是符合民意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言而喻,将这种情形列为视同工伤,也是在情理之中的。在这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前两种人可以完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种人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八、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在实际工作中,表面上看似是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而仔细调查则又发生疑惑的事也时有发生。为了便于操作,国家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是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尽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是在从事领导安排的工作,只要该职工有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二种是醉酒导致伤亡的。国家有些法律明令不准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因此,因醉酒后工作导致伤亡的,是不能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第三是自残或自杀的。有的职工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或因为某种原因,利用从事工作的时间进行自残或自杀,遇有类似情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

九、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认定职业病须掌握三个要件:一是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是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二是所患疾病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发生的;三是该疾病必须是因接触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引发的。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很广,所以国家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制定了《职业病目录》,重点防治10类115种职业病。这10类职业病分别是1尘肺病,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3职业中毒,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如、中暑、减压病、高原病等),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如:炭疽、森林脑炎等),6职业性皮肤病,7职业性眼病,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9职业性肿瘤,10其他职业病(如:金属烟热、职业性哮喘等)。因此,职工所患职业疾病必须是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内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病的相关待遇。
  职工患职业病后,除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二)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三)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四)职业病患者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索要赔偿。
  (五)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六)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七)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十、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是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律规定这项工作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诊断程序如下:
  (一)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且应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第2项、第64条第4项、第65条第6项规定情形处理。
  (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的规定作出诊断结论。
  (五)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
  (六)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依法对职工遭受的事故伤害或所患职业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判定。它是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环节。其基本程序是:
  (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应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用人单位应根据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除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外,还应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决定是否受理经研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部门重新提供。对遭受事故伤害而提出申请的,须进行调查核实。
  (五)当事人举证一般情况下,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则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六)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内容。还应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二、工伤认定举证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根据具体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尤其是双方存有异议时,更应重视举证。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须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须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须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须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须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现行法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确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30天,就是对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要求。如果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期,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这样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找出工伤事故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同时也可及时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十四、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为1年。参照这一规定,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1年,就是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超过这一时效,该职工则丧失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不能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或者说,即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一规定,对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十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有关法律授权机构对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劳动者,经治疗伤情或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通过医学检查,依据鉴定标准对其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等级判定。它能够准确认定职工因伤残、病残而失能的程度,是确定其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的基础。
  劳动能力丧失,又称劳动功能障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一级为最重,十级为最轻。其划分的基本标准如下: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一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的为四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的为五级。
  器官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的为六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的为七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的为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的为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内容。生活自理障碍,是指伤残病残致使其不能生活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形。根据鉴定标准,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生活自理范围内的五个方面均需他人护理的情形;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生活自理范围内的三个方面需要护理的情形;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生活自理范围内的一个方面需要护理的情形。
  现行法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须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在该标准颁布前,仍按照1996年制定的标准执行。

十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这是指经国家法律授权、专门从事对工伤职工伤残、病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机构。它是一个非常设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即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分别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是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是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同时还将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的要求。

十七、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工伤职工经治疗,在伤情、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可直接提出申请。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可先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由用人单位代为申请;用人单位有异议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直接提出申请。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也可不经过用人单位,径直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鉴定时须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患者还须提供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诊治工伤(职业病)的病历等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则立即开展工作。首先,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其次,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在鉴定过程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须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另外,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十八、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身体健康或生命,在工作中遭受暂时或永久的损害,而获得的物质或现金的补救和补偿。一般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救治、日常生活获得保障,使伤亡者遗属的基本生活获得保障。
十九、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须进行治疗的,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国家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分别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所在用人单位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称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此外,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只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即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是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治疗的,仍可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三是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十、生活护理费
  这是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了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后,应当享受的一种待遇,属于工伤伤残待遇的范围。生活护理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二十一、一至四级伤残待遇
  工伤伤残待遇除生活护理费外,还包括根据工伤职工被劳动鉴定委员会所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须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需注意,此期间不能解除和终止这类职工的劳动关系。

二十二、五至六级伤残待遇
  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须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用人单位则不能解除和终止其劳动关系,除非该职工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严重违纪等情形。

二十三、七至十级伤残待遇
  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须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其劳动关系,除非该职工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严重违纪等情形。

二十四、因工死亡待遇
  这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是: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这里应注意的是,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之职工生前的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定的数额,此后抚恤调整时不受此限制。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事故发生当场死亡,二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三是停工留薪期满以后死亡。对于前两种因工死亡的情形,其直系亲属按上述三项待遇的标准享受。对于第三种死亡情形中,只有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职工,其直系亲属可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待遇的标准享受。
  另外,还有一种职工下落不明的特殊情况。按法律规定,不知下落一年为下落不明;二年为失踪;四年才可宣告死亡。宣告死亡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二是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三是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按照现行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待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按照上面所说的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即:向其直系亲属支付6个月统筹地区社平工资的丧葬补助金,继续按标准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或补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十五、本人工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经常以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准计发。如:一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现行法规对“本人工资”作了明确的界定: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十六、供养亲属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劳动保障部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及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在供养亲属范围内的人员中,只有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方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二十七、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按照国家规定,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与其具备相应的条件、履行相应的义务相联系的。当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条件或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其也就失去了享有权利的资格,因而也就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须停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须停止工亡职工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六种: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这里应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该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二是,虽然国家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保障部还规定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被刑满释放的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可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其资格须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这一规定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应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该职工被刑满释放后,若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则应继续享受。

二十八、工伤保险责任的承继
  这是指用人单位发生法人资格变更、消失,资产进行转移,经营方式改变等情况时,对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应调整与转移。由于法律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职工,除有严重违纪等行为的以外,用人单位不能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伤残等级为16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之终止合同,所以无论用人单位发生怎样重大的变化,其对职工工伤保险的责任只能承继、调整,不能推卸。因此,现行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况,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原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改革经营方式,实行内部或外部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工伤保险费用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谁出,如何出,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协商约定。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此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这里所说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指两种情况,一是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应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二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应承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责任。
二十九、派遣出境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
  从国际上看,各国之间没有工伤保险互免协议。一些国家规定,外国人前往该国工作或在该国停留期间,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在保障性质和作用方面大体相同,但在保险项目、保险额度和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别。面对这种现实,现行法规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待回国后按规定接续;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应继续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这一规定,既保障了被派遣出境工作人员的基本利益,也方便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

三十、再次发生工伤的处理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与其工伤复发不同。再次发生工伤,是指工伤职工在前次工伤事故遭受的伤害或所患职业病,经治疗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第二次或第三次受到工伤事故的伤害或患上了职业病。再次发生工伤一般会加剧该工伤职工的伤情或病情。因此,国家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三十一、非法经营单位伤亡人员的处理
  非法经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童工。在社会上,这种非法经营单位人员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伤亡职工或童工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即使有关方面力图帮助这些人员,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国家在制定新的工伤保险法规时,专门就非法经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并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具体办法。按照规定,非法经营单位必须向其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包括伤亡人员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在伤亡人员经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根据该职工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具体赔偿标准是: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金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金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金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对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此外,伤残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也由非法经营单位承担。如果非法经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三十二、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机动车司机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工伤;二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引起工伤。根据以往的规定,这种工伤事故应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处理,然后再按工伤保险的规定采取补差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新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没有涉及,对原先的规定也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原先的规定与新法规不抵触,应继续执行,直至有关部门作出新的规定,再按新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工伤保险纠纷的处理
  由于工伤保险制度涉及的部门较多,所以因工伤保险问题发生纠纷的种类也比较多。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职业病诊断争议职业病诊断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当事人对该机构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该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在接到该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该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二)工伤鉴定争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从事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工作的专门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当事人对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
  (三)工伤保险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承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的有关事项发生纠纷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发生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四)工伤保险劳动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事项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
  1职工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之间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
  2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一次性赔偿数额与非法经营单位发生的争议。
  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职工或职工的直系亲属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仲裁裁决书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与职工违反工伤保险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一)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二)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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