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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适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9

一、受理。人民法院只对业已登记的婚姻关系予以受理,分两个程序。一个是登记有瑕疵的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至于无瑕疵登的婚姻关系可按无效婚姻纠纷、撤销婚姻纠纷、离婚纠纷民事诉讼予以受理。

  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定的时效限制,也不必为规避时效确定案由为确认登记行为无效。登记瑕疵导致身份关系不合法本身并无时效规制,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撤销登记之诉。

  二、无效、胁迫婚姻。所谓婚姻无效,系指登记之后起诉离婚之时,存在重婚、不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无效婚姻属于起诉之时的事实判断,但凡起诉已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时,不作无效处理,应以离婚纠纷诉讼。无效婚姻除当事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主张,胁迫婚姻要求撤销只能由当事人在一年内主张,一年的起算点,从当事人能自由表达意志起算,为除斥期间。

  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法律规定明确,不必赘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现的财富(除开孳息)即是也,如知识产权。在婚前并未形成财产,在婚后通过交易行为始获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养家糊口,生儿育女,赡养老人,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等形成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自不待言。具体而言,在夫妻之间处理债务时并不困难,双方心里有数,而且可以相互对质,举债用途查实方便。但据此而作判决只能对双方有约束力,因为是在双方关系之间作的判断,不及于第三人。所谓第三人,亦即放贷之人,当此人放贷之时如无违法行为,可认定其为善意,虽只对一方放贷,夫妻双方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关系之好恶不是连带清偿债务之依据,第三人善意与否才是,之所以有此认识,系因善意才产生对第三人信赖利益之保护。

  四、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协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上规定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法律后果。协议未能离婚时在诉讼中该协议没有约束力,原因当是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一年内无论是否履行均可就协议进行诉讼。

  五、亲子鉴定。亲子鉴定在离婚中只能解决抚养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据此成为侵权之诉的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均出自于法定,此点应无疑义,无论是婚内出轨得子还是婚前受孕携子成婚,法律都未有责难之规定,婚姻法明确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该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且规定只有在离婚时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小孩另有其父,母亲另有他情并不符合法定承担精神损害之责的情形,既不将此作为法益,又何来赔偿之诉。

  六、婚内诉讼。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就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条件是一方拒付抚养费;一方拒不承担医疗费、挥霍共同财产及伪造共同债务。从中国社会传统而言,前述权利不能用诉讼予以救济,殊不足怪。从法治而言,有权利则有保护,实属正常,所以,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支持诉讼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有条件的保护也是防止权利滥用。就以上而言,婚内诉讼不过是一种表象,实质是对权利人的权利正当保护。如夫妻之间的房屋赠予产生纠纷,亦能也只能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予以处理。

  七、善意取得。此谓之善意取得系除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还须得查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有处分权而成立。抵债之买卖不能谓之有理由相信,因为另一方知否债务存在的事实尚未确定,意思表达不能自由。为交易安全,对于日常生活用品、房屋、汽车等贵重生活用品及相关生产资料的交易,第三人应当与夫妻共同形成合意。虽然传统而言,有主内主外之说,但此等风俗由于经济发展,社会制度变革,已受改变,况且夫妻作为对财产的共有人受物权法保护,共有人的擅自处分当属无效,最高院考虑社会风俗在夫妻之间可以例外,但作为第三人,如有条件与双方形成合意,应当征得配偶同意,否则,难谓之有理由相信而成善意。

  八、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之所以产生,是因为财产乃夫妻共有,一方无权处分虽可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但不能说对配偶一方没有财产损害。只是在夫妻关系期间受到的财产损害,应当是共同债务,而不是个人债权,更何况处分也有对价,难谓有损失之存在。所以,最高法院明确指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意见在法律适用时应当沉吟再三。其实,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这一情形很难构成善意取得,可以通过追回房屋救济而不必在离婚时要求赔偿,理由在前已述,之所以作此规定,最高法显然以促进房产交易带动房地产市场为解释目的。

  九、房屋归属。房屋归属是指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一般而言,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得系共同所有,婚后接受赠予房产一般并不存在,因为会增加税费不合消费常理,实质是赠钱给子女儿媳女婿,这种出资宜认定对双方的赠予,所以如此认定,因为符合传统,有利团结。这种形式下的购房形成的产权也属共同共有,当然,如果配偶及其父母明确表示另一方没有房屋上的权利,此等赠予资金所购房产只能是配偶个人所有。如果资金出自双方父母,则房屋按份共有,如有约定则按约定办理。赠予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是资金由谁得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意见时,宜确定资金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用之所购房屋,则房屋也属共同共有。所以,最高法认为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该方名下,则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不是妥适。如果登记在配偶名下,岂不是自己子女没有半分权利,如此亦与常理不合,如果登记在配偶名下,认定是对双方的赠予,那么登记在子女名下,也应认定是对双方的赠予。据此,应当确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表示时,父母的赠予则是给了小夫妻二人。不能因为后来的离婚,否定父母当时那种为小家庭所作的贡献和所表达的真情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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