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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燃事故在汽车产品缺陷认定中的证明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史智军  时间:2017-09-07

【裁判要旨】: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认定中,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苛,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的汽车于停放期间发生自燃的事实本身即可初步证明汽车存在缺陷,消费者于保养时间方面的过失不影响对产品缺陷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14)朝民初字第40892号   

二审: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42号

【案情】

原告牛某

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

被告北京腾远兴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

2011年8月,牛某与腾远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牛某购买奔腾B50汽车一辆,售价86 800元,根据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一汽公司为涉案车辆生产者。保养手册显示整车质量担保期限为汽车销售之日起3年或6万公里,全车线束的质量担保期为5年或10万公里。

2014年6月5日0时48分左右,涉案车辆起火,导致车辆及车内物品均被烧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检材(车前蓄电池连线两端)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熔痕。消防部门分析认定为奔腾B50蓄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车辆维修保养记录显示:截至2014年6月6日,涉案车辆于2012年3月25日接受7500公里定里程保养,2012年8月11日进行15000公里定里程保养,2012年11月20日参加厂家活动接受小修服务,此后没有其他维修保养记录。涉案车辆2012年11月20日形成的结算单记载:车辆行驶里程16238Km,下次保养里程22500,下次保养时间2013/05/08。然直至火灾发生,牛某未再按期进行保养,火灾发生后,牛某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43 141.12元。此外,涉诉车辆完全烧毁,已不具备产品缺陷鉴定条件,牛某将车辆残骸拖到停车场发生拖车费1500元;因火灾认定并应一汽公司和腾远公司要求车辆在停车场长期停放发生停车费6500元。

2015年2月,牛某以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将一汽公司、腾远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连带赔偿:车辆损失868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8000元,因车辆自燃支付的电线、有线电视线、电表等费用10500元。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牛某所有的奔腾B50车辆因蓄电池线路故障起火导致损失,一汽公司为车辆生产者,腾远公司为车辆销售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配件磨损老化属正常现象,需进行定期保养以保证车辆整体运行性能以及安全性。涉案车辆经检测合格出厂,销售后近三年时间正常行驶,但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查询到车辆保养记录,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牛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车辆自燃支付的电表线路等费用、因车辆自燃导致的其他损失均为车辆起火导致,在不能认定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牛某要求一汽公司和腾远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车辆燃烧后的残骸因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的要求,并应一汽公司和腾远公司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拖到停车场停放,客观上导致了拖车费、停车费的增加,该费用由双方分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腾远公司与一汽公司给付牛某拖车费、停车费共计四千元;二、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所谓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重要标准之一为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如果购买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本案中,自燃发生时,涉诉汽车尚在质保期内;依照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起火原因为“蓄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并未显示有人为或其他外来因素导致。涉诉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腾远公司和一汽公司未能证明汽车自燃存在其它外来因素,仅以汽车在约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到指定店内保养作为不存在缺陷的抗辩,依据不足。一汽公司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未有证据显示因腾远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缺陷产生,故对于牛某要求腾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亦需指出,作为汽车的使用者,牛某理应知晓,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消除隐患预防故障发生,此亦为汽车使用者为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牛某自2012年11月20日接受小修服务之后直到自燃事故发生,未有涉诉汽车正常保养的记录,故牛某对于自燃事故的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比例法院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三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四、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汽车自燃事故多发,但由于举证能力薄弱和专业信息的不对等,消费者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后,面对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的争议焦点,时常会陷入举证责任的困境。该案例从缺陷的认定标准入手,结合汽车的自燃原因、保修期间等因素明确了此类事故中汽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一、 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无缺陷亦无产品责任。至于何谓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我国法律对于产品缺陷规定了两个标准:其一是一般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其二是法定标准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所谓一般标准是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判断一个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通常当考虑如下因素。其一,产品的一般用途。即产品的通常使用目的,如果消费者按照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发生损害,则产品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其二,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即消费者按照正常的使用方式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则可作为存在缺陷的参考因素。其三,产品的标示。产品如果明确表明具有某种性能,则当与其公示的性能一致,否则,应考虑产品缺陷存在。其四,使用消费时间。产品一般具有使用期限,如果消费者长时间不用,且超过安全使用期,则不能将此归为产品存在缺陷。

所谓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于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关于产品符合法定标准的前提下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是否承担责任,实践中虽有不同意见,然主流观点认为: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而且该标准一般是对产品较低的要求,如果以国家、行业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的唯一标准,对消费则来说是不公平的。即使产品的各项性能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很难说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为某一项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未涵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因此,认定产品缺陷时应当对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

本案中,虽然汽车已经全部过火,车前方线路全部烧损,蓄电池已烧化,然并不妨碍结合相关证据对汽车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进行判断。依据《保养手册》约定,自燃发生时,涉诉汽车尚在质保期内;依照火灾物证鉴定报告,车前蓄电池连线两端为“电热作用形成融痕”;依照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起火原因为“蓄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并未显示有人为或其他外来因素导致。故此,综合上述产品缺陷认定的标准,可以判断涉诉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一汽公司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事由之外,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然而,关于产品存在缺陷和损害事故的发生,则需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然消费者对于前述之责任应承担到何种程度,值得探讨。因产品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面对高科技产品致害,更加不易证明。故此,此类纠纷中,消费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当结合其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过于苛刻。只要消费者证明了缺陷的存在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即可视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继而再由生产者承担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一名普通的汽车购买者和受害者,牛某已经通过销售合同、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并结合同类车型的保养手册,证明了涉诉汽车从购买到发生自燃的时间不足三年,尚在整车的质保期内,且自燃的原因为蓄电池线路故障,在无其他证据显示外来因素干扰的前提下,当认为牛某关于涉诉汽车存在缺陷之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完成。与牛某相比,一汽公司作为汽车生产者,无疑具有更为专业完备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故如一汽公司认为汽车不存在缺陷,汽车自燃存在其他外来原因时,则当承担更为充分的提供证据之责,否则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 保养时间瑕疵于责任认定中的影响

虽产品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但消费者于其存在的重大过失也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理念亦为我国法律所确认。作为汽车的使用者,于日常使用汽车的过程中,亦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以保证汽车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此外,上述注意义务的履行对于存在缺陷的汽车发生事故的概率降低亦会起到一定的作用。故本案中,作为汽车购买人和使用者的牛某理应知晓,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消除隐患预防故障发生,减缓劣化过程,延长使用周期,此亦为汽车使用者为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然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牛某自2012年11月20日接受指定厂家的小修服务之后直到自燃事故发生,未有涉诉汽车正常保养的记录,故此,应当认定牛某在汽车保养时间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自燃事故的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最后,尚需说明的是,本案例认定汽车存在缺陷的基础事实在于车辆发生自燃事故,但并非所有自燃本身都可初步证明汽车存在缺陷,适用此规则时首先需考虑车辆在购买后是否进行过重大改装,如存在上述情形,另当别论,即使如果排除了外来因素干扰,尚需结合车辆的购买时间、使用方式、保修期间以及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等因素综合考虑能否适用自燃的推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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