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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21

【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原告吴男与原告汪女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与被告肖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5月8日离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吴男与被告易某就株洲市天元区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易某向原告吴男转让上述房屋,转让金额为256 000元(含煤气开通、维修基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吴男承担。2011年3月29日,原告吴男向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6 000元。该房屋系株洲嵩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置房,面积为114.28平方米。被告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后,向株洲嵩山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94 000元房款。至今,被告易某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7月2日,被告易某以欺骗手段将上述房屋以28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胡水莲,胡水莲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易某支付购房款200 000元,但被告易某一直未向胡水莲提供该房屋的相关票据和钥匙。2011年9月4日,胡水莲发现该房屋已售予原告吴男后,以被告易某对其实施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易某抓获归案。2012年8月8日,法院判处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两原告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安置房,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调解离婚,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栗雨工业园楠湖山庄安置房2栋503号房屋归肖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10 000元由肖某偿还。两被告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未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案诉讼中,两被告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被告易某个人处置。被告肖某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株洲市天元区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审认为本案涉案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系安置房,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置房不能买卖,安置房买卖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告吴男与被告易某签订的关于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涉案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易某256 000元,故被告易某应当向两原告返还该256 000元房款。本案涉案合同无效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原告方的起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256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返还购房款本息止。原告吴男与被告易某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法规禁止安置房的买卖,双方对本案涉案合同无效均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易某对原告方因本案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易某应向原告方赔偿利息损失(以256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息,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

  关于被告肖某的责任。原审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原告方支付房款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涉案合同系原告吴男与被易某个人签订,被告肖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肖某对被告易某出售本案涉案房屋的情况知情,故被告肖某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男、汪女返还房款256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6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利率,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房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吴男、汪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吴男、汪女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肖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限被上诉人易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吴男、汪女返还房款256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6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利率,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房款时止)。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肖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现分析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肖某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交付房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2011年3月29日,吴男向易某一次性支付了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的购房款256 000元。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后,随即用该款向株洲嵩山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所需的94 000元房款。该行为系易某、肖某夫妻双方受益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易某所收的256 000元房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为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易某的个人债务。

  第三,被上诉人肖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即本案涉案房屋归易某个人处置,肖某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株洲市天元区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该声明系两被上诉人的离婚后的声明,不能对抗原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不能成为肖某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应返还的256 000元房款及利息损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肖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易某追偿。通过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要求肖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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