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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来源:原创   作者:王会  时间:2016-07-26

王会,15088380423

摘要:我国当前离婚案件居高不下,超一半是因为第三者。在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后,无过错方精神遭受痛苦,但是在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却未对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无过错方就此损害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被认为法律依据不足。本文认为,从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来看,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第三者 婚姻关系 侵权责任

 

当前离婚案件居高不下,出轨已经成为最主要原因。北京大学社会调查研究中心2016年1月份发布《2015年中国婚恋状况调查报告》也显示,中国夫妻离婚,超一半是因为第三者。在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后,无过错方精神遭受痛苦,但是在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却未就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规定,所以,无过错方就此损害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被认为法律依据不足。而在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妻子起诉第三者的案件态度也不一样,有以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或权益财产等为由支持的,也有以法律依据不足不支持的。

案例一:原告邬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侵犯了其配偶权,致使其夫在家施用暴力,并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停止侵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应诉。泸县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当然也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我国婚姻法虽未规定配偶权,但原告对其合法的婚姻依法享有作为配偶在精神上的安宁与自由这一人格利益。因此,原告的这一合法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夫通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人格利益,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被告不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的婚姻未破裂,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四川省泸县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1】

案例二: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2】

上述两个案例,虽然是个案,但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第三者故意侵害婚姻关系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第三者”婚外情现象,正在干扰着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本文认为,不能仅仅依靠道德自律来解决“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问题,还应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的蔓延。

一、第三者的界定

关于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概念,参考目前学术界的各种定义,本文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持续、稳定地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他人夫妻感情恶化甚至破裂离婚的行为人。界定“第三者”,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虑“第三者”是否具有这些特征:

1、从主体看,“第三者”所侵犯的必须是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如果本身婚姻关系不合法(如非婚同居),法律不予保护,则不存在第三者介入的问题。如果婚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法律规定近亲结婚等),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同样不成立第三者的侵害行为。至于“第三者”是否已婚则对侵害行为成立没有影响。

2、从主观上看,“第三者”必须具有过错,即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与之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有配偶者故意隐瞒有配偶的事实,骗取对方的感情而相互发生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与有配偶者发生性行为的人本身就是受害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而对于起初不知情,他人与配偶一方发生两性关系后才知道对方已婚身份,若主动断绝联系,亦不以第三者论处。对于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人没有故意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目的,因此也不属于“第三者”行为。

3、从客观方面及因果关系看,“第三者”必须已经实施了破坏他人合法婚姻的积极行为,并且由于其行为导致合法婚姻破裂。消极的不作为或内心有破坏他人婚姻想法但没有积极行为的,不能成立第三者介入行为。行为与结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夫妻双方早已经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并打算离婚,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不能认为离婚与第三者介入有因果关系,不能列入到“第三者介入行为”的范畴。

二、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危害性

首先,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中的一夫一妻关系是法定的建立在情感之上的世界上最亲密的关系,一旦感情发生危机,移情别恋,转眼间它就会变成世界上最冷漠的关系。由于第三者介入,过错方配偶对另一方缺乏体贴、温情、关心和爱护,还有的采取过激行为酿成一系列严重的恶性刑事案件。

其次,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家庭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特殊作用,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否认的。有许多单亲家庭的孩子,在缺乏温暖、关爱和安全的家庭氛围中生活成长,最终导致孩子心理的扭曲和行为的放任自流,有的甚至滑入犯罪的深渊。另外,通奸、姘居现象还可能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这不仅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还影响到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

最后,危害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近年来,因第三者介入导致的刑事犯罪案件不断增加,尤其是青少年犯罪案件增长较快,究其原因,主要是第三者引起婚姻家庭的破裂,无过错方配偶产生憎恨、敌视和报复心态,故意伤害甚至杀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生活条件的突变对青少年影响较大,不少子女成为无父少母的孩子,失去温暖、关爱、安全、和睦的成长环境,导致心理的扭曲和行为的放任自流。这些孩子在学习、生活、心理素质上,都表现出许多不同于双亲孩子的特点。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

由此可见,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引起的高离婚率正在侵蚀着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影响着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而且愈演愈烈,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其他国家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规定

德国民法说多将婚姻关系归为人格权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对妨碍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除德国外,法国、日本、瑞士等国也有类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法国,配偶一方在对方违反忠实义务时,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和第1382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三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对于违反贞操义务的他方配偶,得请求离婚、别居(瑞民169条以下)、中止其行为、损害赔偿及慰藉金(瑞民28条、151条);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中止其妨害(瑞民28条)、损害赔偿及慰藉金(瑞债41条、49条)。日本民法规定,与妻通奸的第三者,其行为构成对夫权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妻对与夫通奸的第三者也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普遍认为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妨碍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将维护配偶权益这类侵权案件统称为“妨害合法婚姻”,而制裁“妨害合法婚姻”这一侵权行为就包括:“第三者”与过错配偶发生性关系,应对无过错配偶负侵权责任,即使过错配偶自愿或主动提出发生性行为,“第三者”仍应负侵权责任。在美国1997年8月,一名北卡罗来纳州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古老法律,对致使其已有5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了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的支持,获得了“第三者”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裁决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造成的。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都主张在受害配偶提出请求时应对第三者追究民事责任,只是在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细节上存在差异。因此,在我国目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第三者”行为日益剧增的情况下,明确第三者行为为侵权行为,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借鉴国外先进民事立法并积极构建“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救济途径,以此维护受害配偶合法权益尤为必要。

四、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认定及承担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

确立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或利益。所以,要确立第三者对其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前提便要明确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即婚姻关系是何种民事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1、主张人格权受损之请求权

人格关系是关于赋予主体能力的规定,人格权是对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的规定。因人格利益具体与否不同,人格权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就是人格尊严。因此,一般人格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婚姻是由一男一女两个具有人格权的自然人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成的伦理共同体,因此,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是具有专属性的,其否定和排斥婚外性行为的发生。而且,夫妻共同生活不被外界打扰并延续下去,对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应该受到配偶双方及婚外第三者的尊重。第三者实施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使无过错配偶的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的违法行为。所以,受害配偶可基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受侵害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该种观点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所持有。

2、主张身份权受损之请求权

自然人还享有身份权,与人格权一样,身份权也具有专属性,其中包括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以及配偶间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与义务,即称为身份权、亲属权或配偶权。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从身份权本质上看,夫妻这种共同生活受尊重的权利的义务主体应该既包括可能破坏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包括可能破坏夫妻共同生活的第三者。该种观点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所采用。

上述两种观点本身并无错误的地方,只是基于各自法系的传统而提出的,虽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但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或利益方面具有相同的效果。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间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义务,此种权利称为身份权、亲属权或者配偶权,惟应注意的是,婚姻者,系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之特别结合关系,所以,夫妻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也寓有人格利益。【3】基于这种认识,本文认为,婚姻关系具有双重权利属性,即具有身份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因此,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身份权或配偶权,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利益。

(二)第三者行为之侵权责任认定

根据对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的分析,那么对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应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衡量和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两大类。因此,本文认为,第三者故意侵害他人婚姻关系,实质上是侵害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人身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应坚持侵权责任“四要件”构成说:

  1、行为的违法性。任何侵权事实的发生都必由一定的行为导致。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间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与义务,此为婚姻当事人的身份权、亲属权或配偶权。婚姻当事人的此种权利规定在《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惟应注意的是,婚姻者,系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之特别结合关系,夫妻当事人之一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由于夫妻因婚姻成立而享有的人身权,其具有对世的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第三者以作为的方式通过与过错方配偶实施通奸、非法同居等违法行为而侵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人身权,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存在主观过错。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仍与之持续、稳定的发生两性关系。如果“第三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其发生通奸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事实上,有的配偶一方对外谎称自己未婚,以谈恋爱为名,骗“第三者”与其同居,重婚,通奸等,此种情况下,“第三者”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认定其为加害方。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侵权故意,不存在过失。

3、损害后果。第三者的行为使无过错方配偶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否是第三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由于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结合,共同侵犯无过错配偶的人身权,使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配偶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由于忠实义务的违反,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夫妻感情的专一。这些都将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为恢复这些损害,还可能造成一些辅助性的财产损失。

4、因果关系。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的行为与无过错方配偶所受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精神损害是由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行为直接造成,而并非由于无过错方心理脆弱或精神不健全等自身因素所致。这也是考虑责任存在与否的重要困素。

(三)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三者的行为经依法认定构成侵权的,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1、第三者要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与义务。

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任何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所以,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以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都有权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统一,同时外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这种和谐统一,一旦遭到干扰均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请求。【4】

2、第三者要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所有:1、工资;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指明给一人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人进行赔偿。

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会得到过错方给付的大量金钱与财物,而其接受的往往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时的给付行为违反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接受方的接受行为往往也是明知接受后会损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出于什么样的接受目的,均是不合法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第三者取得这些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行为本身违法就不能使用赠与来对抗,况且接受行为的行使其本身就出于恶意,该恶意目的就是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特别是第三者在接受贵重财物时,其并不会支付相应对价,善意、有偿这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缺失,致使该接受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5】

3、第三者应承担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感情伤害的抚慰,设立这种赔偿的目的,一方面是对损害他人感情的行为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是对感情受到伤害的人进行精神上的安抚与慰藉。侵害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赔偿。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注释:

【1】此案的详情,详见《法制日报》2001年10月16日

【2】此案的详情,详见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

【4】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5】刘引领《配偶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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