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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7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一、案情简介

池某铭于2011 年 8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池某铭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对账明细体现,池某铭向孟某多次转款: 2010 年 1月12日转款20000 元、2010 年1月14日转款35000 元、2010 年 1月22日转款16000 元、2010 年 2月8日转款150000 元、2010 年 2月12日转款50000 元、2010 年2月24日转款30000元、2010 年3月3日转款20000 元、2010 年 3月5日转款47000 元、2010 年3月16日转款200000 元、2010 年 4月20日转款9000 元。前述款项共计577000元。池某铭诉称: 2010 年 1月12日至2010 年 4月20日,孟某多次向其借款,其先后向孟某转款共计577000 元。前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5%标准暂计算至2011年8月1日为30666.6 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孟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7000 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盂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铭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池某铭主张其与被告孟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从原告池某铭提供的建设银行对账明细体现原告池某铭多次向被告孟某转款,但被告孟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池某铭既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从双方转款过程分析,原告池某铭在三个多月内多次向被告孟某账户大金额转款,而被告孟某未向原告池某铭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约定,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池某铭向被告孟某银行账户转账这一单一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在被告孟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池某铭应进一步举证。因此,原告池某铭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池某铭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池某铭的诉讼请求。

池某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池某铭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铭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池某铭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池某铭于2010 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孟某共计转款577000 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铭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铭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池某铭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池某铭与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池某铭与孟某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池某铭诉请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 年8月12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偿还池某铭借款577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 年 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驳回池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关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没有借贷合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如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实务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付款事实存在的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举证责任分配法理。关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目前,根据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律规范可分为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被称为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可再细分为三种:一是权利妨碍规范,即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二是权利消灭规范,即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能对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上述分类的基础上,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所以,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地,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二审法院援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法理基础即是规范说的理论。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其应当就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与此相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其已经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就可以成立,二者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在此,还应进一步进行论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一方对其主张或抗辩应当提供最低限度的证据,即可假定诉讼成立,案件就可以继续下去;二是说服责任,即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使事实审理者信服某个争点已经被证明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进而作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裁决。据此,说服责任涉及审判的最终问题,即对一个主张或抗辩的所有构成要件的合法、充分证明,对此而言,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既是其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又是其履行说服责任的体现。至于该转账凭证能否完成说服责任的任务,则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

第二,符合证明标准理论。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目前学术界居于通说地位的主张认为,是指当事人为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对其主张形成心证而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程度。所谓最低证明程度,是指当事人的证明只有达到了该程度之后,裁判者对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才会形成心证,才会认定其主张。当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主要采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的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示和检验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对质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量和质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确信境地。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即采纳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几率非常高,亦即,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债的分类,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四种。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其他律关系,其范围无外乎以上四种。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显然不可能属于侵权或者无因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只存在合同及不当得利两种可能性。合同关系与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以缔约当事人存在意思合致为基本特征;后者则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的仅仅是一种一方当事人获益,一方当事人受损的事实状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非以书面合同为唯一存在方式,口头合同亦是合同关系存在的形态之一。因此,即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经达成书面合同,亦不能排除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合同的可能。据此,在分辨合同关系抑或不当得利时,应当就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就借贷原因、达成借贷合意的时间、场合所作出的陈述是否合乎情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以此判断是否属于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借贷合意,但是其能够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再结合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承前所述,如果采取比较严格的把握标准,本案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识、原告亦无法合理陈述借贷合意的产生以及经过,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但是,在原告已经以借贷关系起诉的情形下,即便法院在审理中进行释明且原告变更诉求,被告仍须承担还款义务,也就是说,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审理的结果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的结果并无差别,不会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为避免当事人重新起诉,对此类案件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案件进行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韩延斌)

注: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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