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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的损失认定及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9-07

【裁判要旨】

违章建筑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后续问题,双方所承担的损失为缔约过程中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而非合同标的自身之价款,且该损失与对方当事人之过错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核心是效力、损失、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要素。

 

【案号】

一审:(2015)顺民初字第07541号

二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75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左某。

左某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李某为海淀区居民。2013年7月23日,左某和李某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一为:经双方协商,村委会研究,同意左某将房产转让给李某,村委会收取管理费5000整,此协议书生效。”其二为:经村委会研究,同意李某同志长期使用左某房产,面积402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土地使用费30元”。两份协议均有李某、左某签字及北石槽村委会章。2013年7月30日,左某、李某签订《房屋出让书》,内容为:“左某收到李某交来人民币65万元整,自愿将本人位于北石槽村关坑北,房产交李某永久使用,并自愿放弃此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及一切与此房屋相关权利。声明人:左某、李某,见证人:李于”,双方及见证人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当日,李某交付购房款65万元,左某将房屋交付给李某。经查,该房为左某所建,位于北石槽村之集体空闲土地上,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9月,涉诉房屋被政府定为违章建筑,并向左某、汪艮生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未通知李某;2014年5月22日,镇政府向左某、汪艮生送达《催告书》;同月24日,镇政府向左某、李某解释拆除要求。不久,房屋即被拆。经查,涉案被拆房屋建于2011年,经村委会同意,但无审批手续,建筑成本不到30万元,李某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未对房屋进行过改建。房屋被拆后,李某将左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份合同及协议书均属无效;请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房款利息等相应损失。

 

【审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签订合同,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涉案房屋因系违建,属不可交易物,故涉案《房屋出让书》、《协议书》均属无效。左某明知房屋建在非宅基地上,不具备合法产权,而将其出卖给李某,负主要过错;李某因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左某应返还李某70%的购房款;村委会收取的费用全额返还;李某主张的连带责任、借款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均不支持。判决:1、李某与左某签订的《房屋出让书》、《协议书》无效;2、左某返还李某房屋出让款455 000万元;3、村民委员会返还李某土地使用费、管理费共计17 060元;4、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及其后续问题处理。鉴于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并已被强拆,故涉案买卖协议均属无效。其后续问题应按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予以处理,因涉案违建房屋已被拆除,故不存在相应的房屋返还问题。所涉及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就是建筑成本和购房款利息。鉴于左某违章建房出售,其过错程度明显;但李某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存相应过错。但因违章房屋是先建成再出售,并非双方协议合建,故李某是否购买该房屋对房屋被拆一事并无影响,该房被拆与李某之审慎注意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依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该建筑成本损失不属缔约过失责任应予分担赔偿之范围,故左某应自行承担建筑成本损失;一审法院以购房价款为基数确定责任份额不当。但因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依公平原则,李某应支付一定使用费用,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5万元。据此,二审改判: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和村委会返还管理费的判项,改判左某返还李某房屋出让款60万元,其他请求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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