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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卡交易中银行发送短信提醒是否构成免责事由

来源:网络   作者:杨淑敏 贾云航  时间:2017-09-07

【裁判要旨】

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银行向客户发送短信提醒旨在为客户提供便捷的账户变动信息通知服务,系保障客户知情权的提示性、告知性举措,在银行卡盗刷行为发生后需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认定,不必然因发送短信提醒而构成免除银行责任之事由。

【案号】

一审:(2015朝民初字第19456号

二审:(201603民终118号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1日章某在某银行申领维萨理财金卡(借记卡,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办理银行卡当日,章某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3月7日,章某向某银行申请,将短信通知手机号码变更为其朋友张某的手机号。

2015年3月20日,章某涉案银行卡在某银行ATM机取款5000元。

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涉案银行卡发生9笔人民币购汇项目,其中3月20日发生3笔,金额分别为12 765.28元、6388.32元、10 102.43元;3月21日发生7笔,金额分别为11 999.77元、12 754.12元、12 534.99元、10 093.64元、12 754.12元、14 912.66元;3月24日发生1笔,金额为80.38元;3月25日发生1笔,金额为14 525.53元。上述人民币购汇项目所涉境外消费系在加拿大发生,签字人均为谢松民。

银行向章某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了提醒短信。

2015年3月24日,经章某申请,某银行为涉案银行卡办理了挂失。章某称其于银行挂失后前往朝阳东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予立案。

庭审中,某银行提交了涉案银行卡不同时间的取款凭条及取款录像,证明该卡并非章某一人使用。章某予以认可,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与章某是同事、朋友关系,2014年9、10月开始,张某开始使用章某的卡,在国内国外均消费过,每次用完都还给章某。因章某后来将银行卡短信通知的手机号码变更为张某的手机号,故张某可以看到银行短信通知。2015年3月,张某看到一条在境外消费的信息,但因张某和章某都在国内,且信息中没有余额提醒,跟以前的不一样,以为是诈骗短信就没在意,后来发现又有很多条信息,就找了章某去某银行反映并挂失,当时银行说除了已经通知的,还有一笔2000多元美金的授权,银行无法截住该笔资金的划转。当天张某与章某一起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境外消费不好破案故未予立案。张某出具了护照及出境记录,显示其最后一次出国时间为2014年11月,此后没有出国。银行卡密码未向其他人透露过,且不认识谢松民。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章某所持银行卡的境内外消费记录、挂失及日常使用情况等认定了本案中发生的境外消费系伪卡交易。银行负有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的义务,应对持卡人承担给付存款本息的责任。其次,章某随意将银行卡及密码转借他人使用,在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方面存在过错,该情形直接增大了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风险,且因其未能及时挂失致使后续盗刷行为未能得到及时阻断,在伪卡交易所致损失方面亦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程度较高,故章某应对持续发生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同时,银行及时发送短信提醒并及时办理挂失,对挂失后发生的人民币购汇项目亦无过错,故对涉案银行卡发生盗刷损失过错程度较低。法院据此酌情判决银行应对涉案银行卡盗刷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本案所涉12笔境外消费均系通过VISA网络刷卡进行,交易时只需验证卡片背后预留签名,无需输入取款密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伪卡交易、银行因未尽到对章某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存管责任、章某将银行卡借给朋友使用增加了银行卡数据信息泄露风险的认定进行了确认,但认为银行发送的短信提醒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行承担涉案银行卡盗刷损失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在责任划分上有失公平,最终判决银行承担章某银行卡被盗刷损失比例的百分之五十。

【评析意见】

近年来,信用卡、借记卡被通过伪卡而被盗刷之案例频频发生,由此产生之诉讼亦愈发多见。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基本思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之义务,进而判决银行应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盗刷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储户亦应妥善保管与使用银行卡,若出借给他人使用,则通常被认定为增加了银行卡密码及数据信息泄露的风险,对伪卡交易行为本身之出现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在本类案件的通常情形基础之上,额外具备一个要素,即,在收到银行发送的短信提醒后未及时采取挂失、报警等措施,对该个性化要素的认定亦是一审、二审判决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银行向储户发送的短信提醒性质如何,是否构成储户银行卡被盗刷产生损失之免责责任,是本篇案例分析的重点研讨内容。

首先,一方面,在章红军办理短信服务之时,建设银行仅提供了相关业务申请书供其填写,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通短信通知服务后章红军需时刻关注银行发送之信息提醒、发现异常应即刻挂失等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收到提醒短信后资金损失之后果。作为有境外消费支付功能的VISA理财金卡,建设银行亦未告知客户在境内外采取银联、VISA等不同网络消费收到之短信提醒格式有所不同,或提供可供参考之短信样式模板,在现今生活中确有诸多以银行短信提醒之方式进行诈骗的情况下,章红军在收到境外消费短信后与日常建设银行短信提醒比对后认为其系诈骗短信有一定合理怀疑之基础。同时,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建设银行向章红军发送短信提醒旨在为章红军提供便捷的账户变动信息通知服务,系保障章红军作为银行客户知情权的提示性、告知性举措。虽短信提醒服务客观上有助于章红军发现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但并不能推导出自银行业务系统发送短信之时起即被免除了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之责任,否则将加诸客户过分沉重之注意义务,须时刻关注银行短信提醒状况方可保障自己资金安全。另一方面,章红军在五天之内陆续收到建设银行短信提醒,在此期间内未能采取电话联系客服、互联网、自动取款机及移动客户端查询账户余额等方式确认资金安全信息,因短信提醒格式与日常境内消费提醒不同断定为诈骗短信而对自己账户情况不作查询与关切,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之责任。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有失公平,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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